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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3-09-27 01:49:03

内容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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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第十条[低保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低保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县(市、区)居民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低保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低保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县(市、区)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限定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低保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完整性、真实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授权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管理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核对。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时间超过一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低保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将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审核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低保金计算]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保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五条[报告与复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复核,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抽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末端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长期公示,不得公示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七条[供养条件]老年、残疾、未满16周岁的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第十八条[供养内容]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提出照料需求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集中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供养人员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指标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限定标准。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二十条[供养申请]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审核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供养形式]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家分散供养,或者在民政部门指定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供养终止]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